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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全文)

2024-04-26 12:58:16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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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等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控股或实际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适用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参照本办法确定监管政策标准,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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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以下类型:

  (一)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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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信托公司。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四)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五)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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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是指金融控股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境内外金融机构。本办法将控股或实际控制统称为实质控制。金融控股集团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共同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第三条 投资方直接或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股份的,即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计算表决权时应当综合考虑投资方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可转换工具、可执行认股权证、可执行期权等潜在表决权。

  投资方未直接或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投资方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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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投资方通过与其他投资方签订协议或其他安排,实质拥有被投资方过半数表决权。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投资方具有实际支配被投资方公司行为的权力。

  (三)投资方有权任免被投资方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权力机构的过半数成员。

  (四)投资方在被投资方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权力机构具有过半数表决权。

  (五)其他属于实质控制的情形,包括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构成控制的情形。

  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方均有资格单独主导被投资方不同方面的决策、经营和管理等活动时,能够主导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的一方,视为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

  投资方在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时,应当书面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最终的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人关系。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监管,审查批准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